休閒農場的定義,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是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休閒農業則是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休閒農場之設置是在農業發展條例第五章農民福利及農村建設項下,換言之設置休閒農場既是農民自身的權利,亦是農村建設發展的一環,所以農民當然可以依意願提出申請設置!
標題說是淺談,但似乎說得太複雜了,直接簡略切入重點…
◆休閒農場面積、現況地形條件:
農業用地面積不得低於休閒農場面積百分之九十,且不得小於○‧五公頃休閒農場,而且必須以整筆土地面積提出申請、至少應有一條直接通往鄉級以上道路之聯外道路。
土地應毗鄰完整不得分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場內有寬度六公尺以下水路、道路或寬度六公尺以下道路毗鄰二公尺以下水路通過,設
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二、於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因政府公共建設致場區隔離,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
閒活動。
三、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其申請土地得分散二處,每處之土地面積逾○‧一公頃。
但上開水路、道路或公共建設不計入休閒農場的申設面積內。
◆休閒農場得設置之休閒農業設施:
一、住宿設施。二、餐飲設施。
三、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四、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門票收費設施。
六、警衛設施。
七、涼亭(棚)設施。
八、眺望設施。
九、衛生設施。
十、農業體驗設施
十一、生態體驗設施。
十二、安全防護設施。
十三、平面停車場。
十四、標示解說設施。
十五、露營設施。
十六、休閒步道。
十七、水土保持設施。
十八、環境保護設施。
十九、農路。
二十、景觀設施。
二十一、農特產品調理設施。
二十二、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休閒農業設施。
◆申設休閒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下列範圍:(一)工業區、河川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二)工業區、河川區、森林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限於申設住宿設
施、餐飲設施、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涼
亭(棚)設施、眺望設施、衛生設施、安全防護設施、平面停車場、標示解說設施、
露營設施、休閒步道、水土保持設施、環境保護設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休閒農場內設置住宿設施、餐飲設施、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之農業用地面積:
一、位於非山坡地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二、位於山坡地之都市土地在一公頃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
此四項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二十,並以三公頃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二百公頃者,得以五公頃為限。
◆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面積:
休閒農場內非農業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地內各項設施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四十。
◆休閒農業設施建築物高度:
依現行建築管理法規辦理或不得超過十‧五公尺。但眺望設施或因配合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設置,經提出安全無慮之證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容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面積:
門票收費設施、警衛設施、涼亭(棚)設施、眺望設施、衛生設施、農業體驗設施、生態體驗設施、安全防護設施、平面停車場、標示解說設施、露營設施、休閒步道、水土保持設施、環境保護設施、農路、景觀設施、農特產品調理設施、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休閒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但水土保持設施、環境保護設施及農路等面積不列入計算。
◆都市計畫內規定:
農業區休閒農業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林業用地內申設涼亭(棚)設施、眺望設施及衛生設施之申設面積各不得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
◆農特產品調理設施:
每一休閒農場限設一處,應為一層樓之建築物,其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平方公尺,建築物高度不得大於四.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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