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計畫購置一批地上物設施,惟該等地上物之土地權屬為國有,由賣方承租多年,因此業主與賣方對於承租國有土地得否轉讓租賃權有所疑慮,他們擔心倘租賃權未能隨地上物設施併同轉讓,那業主所承買地上物設施就失所依附,權益不保,且賣方地上物設施也會失去應有價值。
通常國有土地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養地租約之轉讓受特別限制(除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得過戶換約由其同戶籍原共同耕作或養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承租外,不得轉讓租賃權)外,否則其餘出租租約之承租人擬轉讓承租權時,在先徵詢出租機關同意後,是可以過戶換約的方式轉讓承租權。
出租人如有轉讓承租權之需,自得審視手邊保有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其針對轉讓承租權之約定,在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略以「承租人對於租賃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不繼續使用時,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終止租約,返還租賃土地。承租人就租賃權全部或一部如有轉讓或變更承租人名義與第三人之需者,應事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並自轉讓或變更承租人名義之日(訂立契約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請換約續租。」,易言之,倘契約書無此規定,則概屬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養地租約,其轉讓受轉讓受特別限制(除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得過戶換約由其同戶籍原共同耕作或養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承租外,不得轉讓租賃權)。
本案賣方地上物設施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適有前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得擬具「徵詢租賃權轉讓申請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辦租賃權轉讓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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