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法104年12月18日制定,105年1月6日公佈,105年5月1日施行,此法對台灣土地之使用管制有非常大的變革,因為有諸多配套法令及行政作業需擬訂、踐行,故其施行時程規劃6年方得完備,易言之,倘有土地相關開發計畫,宜盡早進行,否則待國土計畫法重新翻修國家土地使用管制後,若干土地開發的難度將更高,例如現行的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制度,在爾後將不得零星個案變更之, 甚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休閒農場之類亦將隨使用管制變革增加申設的不確定性。
一、建立國土計畫體系,確認國土計畫優位。
1.
目前最上位法定空間計畫為區域計畫,國土計畫實施後,主管機關應擬定「全國國土計畫」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取代現行區域計畫;必要時,得擬訂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相關計畫內容,納入全國國土計畫。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遵循全國國土計畫,建立二層級空間計畫體系。
2.
現行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應遵循國土計畫,確認國土計畫之優位性;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限期辦理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
3.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部門計劃應遵循國土計畫,並應於先期規劃階段徵詢同級國土主管機關之意見。
二、劃設國土功能分區,建立使用許可制度。
1.
目前非都市土地係按現況劃設為11種使用分區及19種使用地,後續將依據自然環境條件、糧食自給率目標及城鄉發展願景等,劃設「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等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已計劃引導土地使用。
2.
未來各國土功能分區之土地使用,如屬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者,應申請「使用許可」,但不得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以大幅縮短土地使用審查時程,提高行政效率,一改變過去透過開發許可造成土地蛙躍開發利用,達到開發與保育雙贏局面。
3.
如有城鄉發展需求,其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或填海造地案件應以位屬「城鄉發展區」者為限,且該地區應透過國土計劃通盤檢討方式劃設,不得零星個案變更之。
三、建立資訊公開機制,納入民眾參與監督。
1.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國土白皮書,國土規劃資訊應依法公開。
2.
各級國土計畫或使用許可計畫擬訂過程中,應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等程序,且國土計畫並應經各該層級及上級國土計劃審議會審議後,始得公告實施。
3.
申請使用許可案件如有違反國土計畫法規定情事,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或團體得提出行政訴訟。
四、推動國土復育工作,促進環境永續發展。
1.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救環境敏感或劣化地區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該範圍應以保育和禁止開發為原則,並推動國土復育工作。
2.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範圍內除有立即明顯之危害,不得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惟經評估有安全堪慮之地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研擬安置及配套計畫,並徵得居民同意後辦理安置。
五、保障民眾既有權利,研訂補償救濟機制。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應按國土計畫法規定進行管制。區域計畫實施前、或區域計畫實施後原合法建築物或設施,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遷移前,得繼續維持原來之使用;對於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其所受損失,英語是當補償。
2.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國土永續發展基金,辦理國土保育相關工作;該基金前十年由政府編列預算,移撥總而不得低於五百億元;自第十一年起,得按水、電費用附徵一定比率費用。
3.
為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智慧,涉及原住民土地及海域者,內政部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擬定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劃,及訂定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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