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地籍圖重測業經公告確定並完成登記程序,其法定程序已完成,土地登記狀態對外宣示已有絕對效力,實不得再因其他人於法定程序完成後提出口頭異議,改變原有效力,但地政機關卻受理非法定公告期間之異議,逕撤銷合法之行政處分,顯非適法。
二、
另地政機關以重測作業錯誤之單方面行政行為,撤銷地籍圖重測成果,抑是倒果為因,試問作業錯誤為何?如果真的有錯誤為何在他人異議時才發現?又為何僅針對這2筆土地撤銷呢?當初訴願人係信賴地政機關測量專業,於重測指界時,同意在面積不減少的情形下與鄰地土地以牆壁中心為界,當時其他鄰地所有權人並未出面指界,大家都不知道地政機關會有作業錯誤之情形,如果當時訴願人就知道有錯誤的情形,絕對不會同意以牆壁中心為界,造成訴願人面積減少的情況發生。地政機關這樣的決定將鄰地面積增加8平方公尺,訴願人土地面積減少4平方公尺之不合理情形,嚴重失衡,這應該不是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的初衷吧。因此訴願人強烈的要求,既然地政機關都承認因作業疏失的錯誤,應該讓錯誤的發生回到原點,也就是說,讓訴願人毗鄰之土地都回到重測前之狀態,重新進行地籍圖重測程序,非僅部分撤銷2筆土地地籍圖重測成果。
三、
「有多種同樣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及第3款所明定,地政機關的決定已造成訴願人面積減少嚴重的損害,同時讓鄰地面積增加之失衡狀態,請廢止地政機關其逕行部分撤銷地籍圖重測成果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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