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解決違章工廠問題,立法院於99年三讀通過《工廠管理輔導法》增訂第33、34條,明定特定地區農地上的違章工廠可納入管理,並輔導其合法,這些工廠7年內得免受相關法規處罰,隨後經濟部101年公告186個特定地區,總面積約546公頃,而同法亦規定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至遲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日公告之,是以特定地區之公告作業期限早已屆滿。
經濟部於新北市、高雄市、臺中市、臺南市、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彰化縣、南投縣、嘉義縣、屏東縣等11個縣市部分土地辦理特定區公告,輔導期間至106年6月2日止,前揭特定地區經公告後,自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1條及第31-2條,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
105年9月下旬內政部區委會第382次會議通過7個特定地區的土地變更案,其中1區在嘉義,餘6區位於彰化,這些原本未合法工廠位處特定農業區,藉由首揭程序,可先調整為一般農業區,未來工廠業者再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的申請,工廠便可就地合法,也因此公告特定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必需盡速進行土地變更作業。
摘錄《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1條及第31-2條文
l 第 31-1 條
位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未達五公頃之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取得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整體規劃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於特定農業區以外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
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規劃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辦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並由興辦產業人管理維護;其餘土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後,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於區內規劃配置之公共設施無法與區外隔離者,得敘明理由,以區外之毗連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配置適當隔離綠帶,併同納入第一項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第一項特定地區外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或列管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輔導進駐核准文件,得併同納入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除位屬山坡地範圍者依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外,應組專案小組審查下列事項後予以准駁:
一、符合第三十條之一至第三十條之三規定。
二、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所定查詢項目之查詢結果。
三、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辦理審查後,各單位意見有爭議部分。
四、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
五、水污染防治措施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許可。
六、符合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令規定。
七、不妨礙周邊自然景觀。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者,就第一項特定地區外之土地,不得再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
l 第 31-2 條
位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未達五公頃之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審認無法依前條規定辦理整體規劃,並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於特定農業區以外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
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編定者,應規劃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土地作為隔離綠帶或設施,其中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並由興辦產業人管理維護;其餘土地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興辦產業人無法依前項規定,於區內規劃配置隔離綠帶或設施者,得敘明理由,以區外之毗連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配置適當隔離綠帶,併同納入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第一項特定地區外經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輔導進駐核准文件及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準用前條第五項規定辦理審查。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者,就第一項特定地區外之土地,不得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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