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水利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較具公益性質,也較狹隘,因此會將土地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究其因還是主要在於國家公益需要,徵收私有土地,方有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需,「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即載明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水利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而徵收後,該等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就需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
而土地徵收之主體為國家,所以會興辦水利事業繼而變更編定的略有經濟部水利署(所屬各河川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及農田水利會(公法人)等,除上列政府機關團體徵收變更為水利用地外,仍有私人基於某些原因會主動申請將有自有土地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
例如「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8條:「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之灌溉及排水路,如政府機關或其他事業機構,法人、自然人為提高其所有土地之有效利用,得向水利會申請變更之。」,意謂倘自然人私有土地中間有條水利會灌溉或排水路,礙及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則可申請將該水路移設至他筆土地上,俾取得原水路用地,讓土地區塊產權完整,提升利用價值,另該要點第30條:「新設水路用地申請人應先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並無償設定地役權或地上權,預告登記予水利會或受益人。前項新設水路位於非都市土地應一併辦理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若為重要水利設施位於都市土地,應於地方政府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申請變更為水利設施專用地。」,這裡規定申請人將水利會原有水路移設至他筆土地上,亦需將新設水路用地一併辦理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此為私人會興辦水利事業變更用地的情形。
此外,除上開水路移設情形,也有私人為搭排水所需,自行提供土地建造渠道,並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以將私人廢汙水循此渠道藉政府機關(如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農田水利會之水利建造物(溝渠)排入一般公共水體,解決其廢汙水排放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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